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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0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相對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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