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漢
- 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代理人
- 陳姵君律師
- 代理人
- 陳易聰律師
- 相對人
- 陳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欲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乃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查相對人之住居情形,該局函覆結果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3 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目前確處於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