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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訴字第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告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被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第 6 款所規定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惟涉及原因關係承攬工程之糾紛,案情繁雜,合於前揭規定,本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中山北安路 501 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協力廠商,兩造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5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案。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繳納現金 430 萬元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二者為重疊的保證,當系爭工程進行至 25% 時,須退還其中一張本票,進度超過50% 時,再退還一張。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 50% 以上,並於 104 年 2 月 16 日全部完工,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可以行使系爭本票支票據權利,何況,原告於完工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但被告不僅已向業主北市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亦未有任何的遲延、瑕疵等情形發生;況且,承攬人若有疏失或延宕,業主亦應先發函催告或要求改進,在未終止系爭合約前,亦不能擅自請人進場施作。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以明,自非可採。惟被告竟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進場施作,僅能施作開挖整地、碎石級配及拆除等基礎工程項目而已,其餘道路、交通、排水、鋪面、停車彎、景觀設施、照明、植栽、號誌、纜線管路及雜項等項目,其均無專業能力及機具施作。更且,因原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迫使被告將原告本應負責施作之項目,分包予他人承作,乃未拖延系爭工程進度,原告陳稱已獨力完成50%以上之工程,不足採信。倘原告認其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理應有估驗之發票及匯款之相關資料,原告既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50%,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原告即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

㈡再者,因系爭工程項目較為繁雜,且屬公共工程,攸關不特定用路人利益甚鉅,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施工品質及依期完成,因而與原告約定,倘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時,被告可行使履約本票,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具應有之專業能力、相關機械設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單獨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以致不使工期延後,妨害原有設施及對此部分工作物之使用,且花費較由同一廠商一體完成為高,被告受有再次發包價差之損失,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依系爭合約第 13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3 月 20 日以該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222 號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前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由原告為協力廠商;兩造於 102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 4 條約定工程合約總金額為68,224,390 元,並為實作數量結算;第 7 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 1. 本工程每月月底估驗乙次,乙方須檢送數量及同額發票,俟業主當期估驗款發放後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2. 每次估驗須保留當期估驗金額之 5%,保留款 5%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並撥付該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第 8 條關於材料之權力及瑕疵擔保,其中第 3 項約定:「3.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繳納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銀行本票兩張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現金部分依業主核退契約工程履約保證金後三個工作天退還乙方,保證票依契約工程進度每 25% 退還乙張,工程進度超過 50% 再行退還乙張,進度計算依業主估驗金額計算之。」

㈢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3 項約定繳納現金 4,300,000 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原告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知業主進行驗收,被告於翌日即4月1日收受送達。以上各項,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之結果。本件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 3 項約定所交付,同時並繳納現金4,300,000 元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無訛,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即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乙節,即應由主張原因債權即所擔保違約賠償責任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與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係以工程進度為條件,應由主張條件成就者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當先予究明。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查,被告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係分 15 期計價(最後一期 104 年 2 月 11 日計價款核對無訛,同年月 16 日已製付款傳票),完工總價為 116,440,225 元(北市新工處分攤 35%,國防部軍備局分擔 65%),如期竣工並無延宕之情,業經北市新工處以 10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10467719100 號函覆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估驗計價單影本存卷可佐,復經北市新工處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督導公務所主任王文生證述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僅能施作部分工項,工程專業能力不足,系爭工程進度因而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以致不使工期延後,惟被告受有再次發包價差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之估驗計價單均由其公司製作後交付被告向北市新工處請款,被告完成請款後,再將蓋有承辦人員印章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交予原告,原告未持有第 13、14 次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係因兩造當時發生糾紛,被告未交付所致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影本 13 紙暨原告開立予被告日期分別為 102 年 12 月 31日、103 年 6 月 30 日( 2 紙)、103 年 8 月 31 日、103 年 10 月 24 日之工程款發票影本 5 紙為憑。而關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進度之情況,證人王文生證稱:「(問:阿東是否有在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他是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之一。」、「(問:阿東有無做到最後一期工程?)我不知道他負責那部分的工程,只知道他和他兒子有在工地出現。」、「(問:阿東何階段在工地出現?)前階段有出現,何時開始沒有出現我就不太記得了。」、「(問:阿東在新工處出現是那一期?早、中、末期?)不太記得了。比較最後了。」、「(問:工程完工前,有無看到林瑞東在工地現場?)有看過。」等語(參見 105 年 1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後期,及系爭工程完工前,仍曾出現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則其是否確未繼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非無疑。被告雖提出發包他人施作項目及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明細表暨 103 年 6 月 5 日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102 年 10 月 3 日就北市新工處詳細價目表之承攬約定、103 年 3 月 31 日交通維持計畫書報價單、103 年3 月 7 日材料買賣合約、報價單、103 年 6 月 1 日協議書、對帳單、合約、估價單、報價單、價目表、合約書、報價單等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述明細表乃被告單方所製作,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定總價 68,224,390 元,相較於被告與業主北市新工處加計追加工程後完工總價116,440,225 元,二者相去甚鉅,就兩造原定工項部分,被告是否確受有所謂差價損失?及其因果關係存否?等節,被告俱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確屬可採。

⒊況依系爭合約,原告尚交付履約保證金 4,300,000 元以為擔保。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
│ 1  │SK0000000 │2,150,000元       │102年9月21日    │102年12月31日   │
├──┼─────┼─────────┼────────┼────────┤
│ 2  │SK0000000 │2,150,000 元      │102年9月21日    │103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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