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調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大春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一雄
- 代理人
-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貨款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其清算人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但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時,未依法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本院曾訂定於104 年3 月30日進行調解,寄予相對人之通知業因「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故本院於該次期日當庭裁定聲請人應於15日內提出相對人現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聲請調解(本院誤載為起訴)方屬合法,逾期將駁回聲請(本院誤載為訴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暨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2 紙可稽,聲請人逾期既未補正,本院依目前當事人之狀況及上述情事判斷,兩造間顯不能成立調解,亦顯無再予調解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