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施培貞
- 被告
- 陳芊利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效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訴宣告其103 年12月9 日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與被告所作成之調解協議(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無效,是原告起訴撤銷系爭調解協議,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起訴形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但原告當日到庭前,並不知悉係被告要求開調解庭,當日並將進行調解程序,故未進調解室前原告有向法官表明要再回去考慮,法官當下建議兩造先試行調解,原告亦同意。進入調解室後,當時有2 位調解委員即訴外人羅建民、康擇南在場,其中1 位年紀較長之調解委員向原告表示被告學歷及薪水皆不高,原告開的價錢比一般行情高,就算是民事判決下來被告也會先繳易科罰金的錢,若被告不按判決內容給付原告,原告即須大費周章去強制執行等語。調解委員並一直壓低價錢。嗣原告表示能接受最低底線是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另一位年紀較輕之調解委員即出去詢問被告意思,然原告當時又跟年紀較長之調解委員說了4 、5 次要回去考慮,無法馬上決定,調解委員復向原告表示300,000 元是原告自行提的,也已轉知被告,如原告反悔,可能影響法官心證。原告擔心法官因此印象不好,又擔心到時在民事庭可能會判很少,因調解委員有說,原告到民事庭賠償金額也不會太高,基於害怕及擔心只能默然簽訂系爭調解協議。原告事後覺得調解委員不顧其數次提出要回去考慮,令其有被強迫感覺,以致回家後連幾日臥床不起,產生心悸、盜汗、輾轉難眠、噁心等症狀,且調解金額不是調解委員可以討價還價的,系爭調解協議有強迫、詐欺及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協議。
二、被告則以:調解委員為與兩造均無關係之第三人,僅單純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施用詐術或脅迫的行為;又原告對於兩造已以300,000 元達成調解一事,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當庭簽署撤回告訴狀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斯時原告若對於調解過程有疑義自得當庭反應,然原告卻未為之,可知原告對於兩造當日之和解條件應係基於自身考量後方才接受,絕無受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另調解金額是原告自行提出,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後再由原告同意而確認,並非調解委員決定,故系爭調解協議應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則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欲撤銷其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調解時因受調解委員言語之脅迫、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系爭調解協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協議。經查:
1.本院103 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34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勸喻兩造調解後,兩造遂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處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叁拾萬元,經聲請人當場收受無訛。二、聲請人請求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343 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協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2.經核系爭調解協議,乃經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12月9 日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將兩造移付調解委員處試行調解,經調解委員及承審法官勸諭兩造而成立,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協議錄音及系爭刑事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兩造亦確認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無訛。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調解協議作成之經過,乃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移付兩造至調解委員處試行調解後,調解委員首確認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目前願意給付之金額,再請被告離開調解室。調解委員並告以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在調解委員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上,進入訴訟程序,不一定可得全部勝訴判決,且日後尚有強制執行之問題,以調解方式解決案件並不一定不利等語後,由原告自行表示300,000 元為其底線。調解委員再次以民事判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繁瑣勸諭原告,原告仍堅持若要讓被告沒有前科,則以300,000 元為底線。此時調解委員並向在調解室外之被告轉達原告得接受之調解金額,請被告斟酌。原告其後並向調解委員表示可否回去考慮是否作成調解,調解委員則告以:調解委員沒有意見,只是法官可能需要再次安排庭期,兩造還要再跑一趟等語,惟仍強調原告得自行考量。原告此時再次詢問調解委員若被告答應此金額後,原告是否仍得回去考量斟酌,調解委員係表示:因為調解委員已經轉達被告,原告若不願意以此金額為調解,調解委員沒有立場再去幫兩造折衷,而且若被告將此情事告知法官,有時候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心證,但原告當然有權利表示不願接受該價格等語。此後原告即未再對金額進行爭議,而僅與調解委員表示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內容,其後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調解協議。兩造於調解委員前作成系爭調解協議後,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即請兩造進入法庭,並向兩造詢問系爭調解協議內容有無錯誤、兩造對內容有無意見,並告知兩造系爭調解協議之效果,當時兩造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
3.以上揭系爭調解協議之作成經過觀之,調解委員雖曾向原告表示以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一定能全數取得,及強制執行時可能遭遇之困難等情事,但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勸導,本即係以解決兩造紛爭為目的,基於自身經驗所為之利害分析,對於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是否為兩造所認同,屬於兩造之自由。且本件調解委員所陳述之內容,確已表明係基於自身處理案件之經驗進行之判斷,且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亦係為使原告考量本件程序利益即訴訟、執行之勞費及實體利益即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所為之勸導,尚難認調解委員有何詐欺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4. 原告固稱:我表明300,000 元後,調解委員即向被告轉達此金額,但我多次向調解委員表示可否再回去思考一下,調解委員卻說這樣有時候會影響法官心證,我因為害怕法官對我印象不好,所以就不敢多說什麼,而簽訂系爭調解協議等語。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本即係將案件內之利害關係分析予兩造,調解委員之分析,固可能使當事人心中感到不愉快或難受,但本於調解協議乃當事人雙方所作成,須綜合衡量交易安全之保護、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等因素,故仍須於調解委員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並有使當事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讓當事人發生恐怖感時,當事人始得以遭他人脅迫為由,撤銷調解協議。本件系爭調解協議過程中,原告向調解委員表示可否回去考慮等語後,調解委員亦未強迫原告須於該日即與對方達成調解,而仍給予原告斟酌、考量之空間,僅係向原告說明如此可能需再次安排庭期等語,但此僅係關於原告可能需花費時間再次出庭之程序利益分析,與上揭脅迫要件仍有不同。調解委員其後所稱:原告反悔所提出之金額,調解委員沒有立場再來幫兩造折衷,且若經被告向法院表示有此情事時,有時候會影響法官心證等語,亦僅係出於自身經驗,表示可能產生之影響,但調解委員終無作成判決之權限,亦非肯定表示原告如此作為將產生一定不利益,仍給予原告自行斟酌決定之空間。原告雖稱其考量將使法官印象不好,而作成系爭調解協議,但此究為原告主觀認定,尚難僅憑原告事後所稱之主觀動機,逕認本件調解委員有何民法上脅迫情事。況原告與調解委員之後仍繼續就系爭刑事案件內容為相關討論、陳述,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亦再次向原告確認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效果,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當時亦未對系爭調解協議表示意見,故客觀上實難認原告作成系爭調解協議時,有因調解委員之陳述而心生畏懼,意思表示自由遭不法惡害壓制之情事。且觀系爭調解協議整體作成之前後脈絡,調解委員雖數次以進入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弊害勸喻原告,但皆仍僅止於意見提供層次,客觀上仍不足以使原告喪失自我衡量利弊得失作成決定之意思自由。原告固可能因調解委員調解之態度、方式而事後感到不悅、難受,但此仍與民法上詐欺、脅迫等行為有間,原告尚難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協議。
5.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協議有錯誤乙情。然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自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系爭調解協議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之。而依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其認系爭調解協議得撤銷之原因,乃調解委員不顧其數次提出要回去考慮,仍以言語勸使其為系爭調解協議,導致其考量可能會影響法官心證及進入訴訟程序後之判決結果,才與被告合意為系爭調解協議等情,是本件原告並非有意思表示內容或方法之錯誤,而僅係動機錯誤,且此錯誤並非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民法上錯誤規範為由,撤銷系爭調解協議。至原告另稱其作成系爭調解協議當時並不知道調解效果,調解委員並未向他表示將一併撤回刑事告訴等語,然系爭調解協議筆錄上已載明將一併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頁);且法官於將兩造移付調解委員處進行調解前,亦曾向兩造表示若調解成立,原告願意撤回告訴後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告與調解委員談話過程中,亦曾表示:「如果讓她沒有前科的話,30萬是我的最底線,如果她這個做不到的話,我就讓她有前科,就易科罰金,然後我還是一樣會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因為這個等於讓她沒有前科了!」等語(見本院第27頁背面),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調解成立後之法律效果,是其上揭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協議具有民法上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從而,原告以系爭調解協議有得撤銷情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