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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原告
丁信宏
被告
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辯稱其先前已將欠付原告薪資與資遣費中之33,300 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乃以言詞將前揭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7,859元(61,159-33,300=27,859),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已解散,現辦理清算程序中),每月支領薪資35,000元,然被告無預警解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經核算被告除積欠其104 年2 月份、同年3 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之應付薪資計37,582元外,被告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資遣費11,910元,以上合計為61,159元。嗣本件起訴後被告雖給付其33,300元,惟仍有餘額27,859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原具狀辯稱,其欠付被告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共58,902元,嗣已匯付33,300元,原告僅得再向其請求25,6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嗣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當庭陳述之剩餘欠付款項與金額及曾提出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之真正則表示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仍欠如前述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被告雖已給付部分但尚有積欠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之前在被告任職時之薪資單、事業單位大量解雇計畫書、被告先前核給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記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證明被告現已進入清算程序及目前之清算人)可稽,被告嗣並已表示原告當庭陳述之剩餘欠付款項與金額及曾提出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之真正不爭執(詳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業已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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