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黃正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正祺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坤峰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死亡,黃應欽則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黃應欽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 元,隔月5 日發薪。後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103 年6 月份薪資遲至103 年7 月16日始支付,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1日辦理停業,被告公司未預先於20日前預告原告停業乙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尚積欠原告:⒈ 21 日( 103 年 7 月 1 日至 21日)工資 4 萬 2,350 元;⒉預告工資 17 日計 3 萬 4,283 元;⒊資遣費 8 萬 4,616 元( 100 年 10 月 5 日至 103年 7 月 21 日之年資共計 2 年 9 月又 17 日,計算式: 60,500 + 60,500 9.5666/12 0.5 = 84,616 );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 7,058 元,共計 16 萬 8, 307 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活期信蓄存款存摺、離職證明書、103 年 7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03 年度員工請假卡及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21 日工資 4 萬 2,350 元、預告工資 17 日計 3 萬 4,283 元、資遣費 8 萬 4,616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補償 7,058 元,共計 16 萬 8,3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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