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黃正祺
- 被告
-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五第三行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7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885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五第三行,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