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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劉振聰
被告
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5 年10月24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其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而不能修復。被告雖於105 年3 月4 日按系爭車輛之價值賠償原告170,000 元,但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陳重銘使用,每日租金700 元,於104 年10月30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內,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收取租金,致受有88,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前已與原告以170,000 元達成本件車禍之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倒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4 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595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振聰於執行被告高寶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寶公司亦未舉證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㈡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契約中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觀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條所示:「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之情事」等內容,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稱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項並無雙方簽名,可見並非和解內容云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書人欄」已有國泰產險及原告之簽章,可認雙方已就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內容達成協議,應無就該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尚須另行簽章之必要。又原告另稱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係指就系爭車輛殘值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未包含租金損失云云。惟觀本件和解書記載內容,兩造係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為和解,並未特別限定於「車輛殘值」或「租金損失」。且依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員工林宗銘結證稱: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係國泰產險制式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 項係指簽立和解書後即不能再就該案為追索,國泰產險並不會僅就個別車損部分簽立和解書,而是全案一起處理,若對造不同意和解條件第3 項,可以經過協調後將該項刪除,或選擇不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顯見兩造係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生所有損害達成和解。另證人廖怡吟結證述: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後係在其任職之浩銅汽車維修,當時維修費用超過170,000 元,保險公司依系爭車輛廠牌、年份下去批價,認定系爭車輛殘值為170,000 元,請車廠去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170,000 元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170,000 只有殘值部分,其轉告保險公司原告意見後,國泰產險表示會再找原告談,有沒有談其並不清楚,和解書亦非其簽立,是原告自行處理,當時和解書是用寄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廖怡吟並非簽訂和解書之人,亦未完整參與國泰產險公司與原告磋商和解之過程,尚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該和解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殘值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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