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
- 原告
-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堂
- 被告
- 煒峰電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75,831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1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短時間內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給予緩衝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票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AM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康舒科技股│105年3月│105年3月│57,015元 │ │ │ │銀行忠孝分行│份有限公司│5日 │7日 │ │ ├─┼─────┼──────┼─────┼────┼────┼─────┤ │02│AM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康舒科技股│105年4月│105年4月│18,816元 │ │ │ │銀行忠孝分行│份有限公司│5日 │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