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凱
- 被告
- 麗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5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終止租用,迄今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 萬5,632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已申辦指定3G優惠方案之客戶移轉至4G服務同意書、購機優惠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欠費案請求金額計算表、查欠補單、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04 年8 月25日基隆帳 (104) 字第 579144 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