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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李昭然

  • 被告
    翁國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中,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36 之32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953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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