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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 854 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854 號

原告
李盈義即元福車業行
被告
禾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賀保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891 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將其所有車牌5667-QJ 自小客車,拖吊至伊車業行,交由伊維修及保管,並約定同年 3 月 4 日取車交款。詎被告屆期並未取車,積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7 萬 2,797 元及保管費 2 萬 5,200 元,共計 9 萬 7,997 元( 72797 + 25200=97997 )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伊爰依兩造間所訂立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105 年 3 月 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及保管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報價單 1 紙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891 號卷第 5 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 7,99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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