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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王曉晴
相對人
王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 29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691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 2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命聲請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 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自 104 年 3 月 1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 4,000 元,另應給付相對人 7,819 元,及自 104 年 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年 1 月 4 日核發自動履行,相對人於 105 年 1 月 14 日陳報同年月 13 日確認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另就金錢請求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5 年1 月 27 日核發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 範圍)之移轉命令,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 2 月 22 日核發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品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 範圍)之移轉命令(以上二移轉命令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已執行終結,已無停止執行問題,而就金錢債權部分,系爭移轉命令係按月執行而具有繼續性,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部分,仍屬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自仍得聲請停止執行。復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湖簡字第 2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金錢債權之金額合計應為 14 萬 7,819 元(相對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日為105年 1 月 13 日,自 104 年 3 月 11 日起至返還日計 10個月,14,000x10=140,000+7,819=147,819 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0 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2年 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2 萬 941 元〔計算式:147,819 元× 5% × (2+10/12) ≒ 20,941 元〕。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2 萬 5,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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