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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劉冠亨
被   告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27日、到期日104 年10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而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有與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本金同額之借款債務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該公司股東選任被告鄭旭哲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24 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16元(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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