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
- 原告
-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銘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勝義律師
- 被告
-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承接工程及票據信用不良等因素,向原告借取票據作為保證之用,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挪為他用,亦不提示兌現,且約定被告應於 105 年 8 月 5 日前將所借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 26 萬 5,000 元匯款入原告支票帳戶作為保證金,逾期則由原告提示訴外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所簽發同面額、票載發票日 105 年 8 月 5日、票號 SGA0000000 號之擔保支票(下稱系爭擔保支票),以代被告給付上述擔保金,另約定倘被告未匯款或系爭擔保支票無法兌現,則借票關係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嗣 105 年 8 月 5 日約定期限屆至,被告未將上述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系爭擔保支票亦遭退票,兩造間借票法律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擔保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且經與兩造互有業務往來經營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之證人王昱生結證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借票關係,既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得以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新臺幣)│ ├─┼─────┼────┼────┼────┼─────┤ │01│AI0000000 │華林資材│永豐銀行│105 年8 │265,000元 │ │ │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月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