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
- 原告
- 陳建勳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麟
林淑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117號裁定准許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簽發,其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與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為盜刻,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受讓訴外人陳豐光之債權所附之擔保,原告主張非其親簽應經鑑定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子陳柏翰證稱:「(問:提示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的名字『陳柏翰』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我爸爸的名字,是當初拿合約給我的人寫的,我只知道他姓『金』不知道本名。」、「當初我要買車,要去賣調換錢,目的是要解決債務問題。…我沒有拿到車子,當時有跟他們講車子要直接賣掉,後續他們就直接處理。」、「當時我的身分證原、影本及印章都有交給姓『金』的,後來有拿回來,我父親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也有交給對方。印章我是拿我爸爸的印章。」、「當時是跟爸爸說公司要用,好像是說要申請保險的,所以我爸才會借我。我沒有跟我爸說要買車辦貸款的事。」等語,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顯屬有疑。
㈡再者,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甲類文件件),以及原告當庭簽名書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樟腳里郵局之開戶資料(乙類文件)一併函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兩類文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乙點進行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甲類文件上『陳建勳』字跡與乙類文件上陳建勳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 106 年 6 月 13 日刑鑑字第 10060049548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自難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簽。
㈢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名義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乙節,洵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備註: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117號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共 同 發 票 人 ││號│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4日 │792,000元 │105年6月7日 │ 陳柏翰、陳建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