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福貴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 被告
-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敏卿,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福貴,原告聲請由鍾福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包含門號00000000等共計74部門號(如附件一)之電信設備使用,但截至民國105 年4 月份共積欠(計費週期104 年12月1 日~105 年3 月22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各細項詳如附件二),原告雖已終止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惟被告就前揭尚欠之電信費用仍未給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租用如附件一之電信設備門號清單、如附件一所載各電信門號設備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期繳費通知單、附件二之請求金額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電信費用及自105 年9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