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 原告
- 台灣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達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綵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閔鍾,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以書狀撤回關於貨物倉儲費用之請求,其後並再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請求金額減少至248,152 元,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並填發提單予被告,然計至104 年12月29日止,被告僅給付部分運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等計新臺幣248,152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KB明細表確實是原告所製作,KB這部分確實是佣金,但被告所提(只有)2 張KB明細表中客戶名稱是被告公司部分才和本案有關,此外明細表中並非79902 元都是已收畢,其實只有最後五筆才有部分金額未收畢,故原告同意減縮為請求26875 元之部分。另原告從未與乙○○有退佣金之約定,被告主張其已受讓乙○○報酬(或佣金)之債權,並據以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自屬無理,原告也已寄發原證8 存證信函加以否認。況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雖列原告為乙方,然其上僅有被告與乙○○之簽章,亦不足證明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又被告既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有給付傭金之約定(原告仍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計算為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即縱有傭金之約定,亦應完成義務方可取得)?不容被告空言主張。且原證l-2 、1-3 及1-14之帳單聯絡人均為呂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證1-6 、1-7 帳單之貨款及提單事宜,原告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英文名Rebecca )為聯繫(參原證9 ),故尚非被告所稱兩造均無直接接觸。至於(記載客戶名稱)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表,被告既主張與本案有關,自應由被告具體指明,以盡其主張責任。且縱認訴外人乙○○得請求傭金(僅為假設語氣),惟兩造間之交易中,被告尚有提單正本未交還原告(參原證9 電子郵件內之記載),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迄今均未繳還,訴外人乙○○之義務未完成,又如何得請求傭金?另原告不知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是欲作何證明,但依被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付(稅捐機關)營業稅,但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該等稅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4 年8 月28日起就與原告之運送契約係委由秋卉公司之乙○○承攬公司海空運運送,再由乙○○將該部分運送貨物交由原告公司承運,並於原告公司結帳後,乙○○即將其帳款整理完畢,再交予原告公司整理付款。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業務連繫。被告與原告就運送部分交易之結帳款方式共有美金帳、臺幣帳及退佣帳3 種方式,而被告已清償截至104 年12月29日止,所有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即美金帳19,872.49 元、臺幣帳1,144,514 元),而原告所製作之3 張K/B 明細表,均屬乙○○因被告與原告所訂運送契約乙○○得向原告請求之佣金。被告已為貨品出口者,無需亦不曾要求原告要其退佣,更不可能有退佣至被告之狀況發生,並非如原告而言其K/B 明細表區分為被告與秋卉公司之分別,另由該3 張K/B 明細表記載之提單號碼與原告請求者相同即可得知,詎原告因不欲給付乙○○退佣帳271,140 元竟以此刁難被告,嗣乙○○將上開退佣帳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另原告所提原證1-2 、1-3 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且也已開折讓單予原告,至於提單部分原告發了兩份,其中一份提單發給被告部分被告已經返還,另一份發給中國廠商部分是原告要自己發給中國廠商的,不是發給我們,原告若要索取他應該自己向中國廠商索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曾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1 至1-16訂立運送契約,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2 、1-3 、1-6 至1-14)之稅金(前2 張)或運費(其餘9 張)給未支付,除有原告所提上述帳單影本外,被告亦已自認該等帳單之金額均尚未支付(參本院105 年11月22日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給付上述稅金、運費是因原證1-2 、1-3 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且也已開折讓單予原告,然原告則稱不知被告上開折讓單是欲作何證明、依被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付營業稅等語,亦即原告係否認被告上述主張,查兩造既均係依本國法設立之法人,且運送契約顯係於國內訂立,則不論兩造間運費是以美金、人民幣或台幣計算,依法原告本即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確如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到被證2-30、2-31之發票(被告才能提出該等發票),而上述2 張發票之營業稅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同,故被告稱原證1-2 、1-3 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就其他積欠運費部分,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乙○○之佣金(退佣帳),乙○○已將該等債權上開退佣帳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此亦為原告否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後,其雖證稱:【(證人和被告公司有無接案子之類的關係?)我幫他們委任出貨,像是承攬幫他們轉出貨物或找運送之類的。〔法官諭知本件訊問證人與被告公司有關,為確保可問出事實,請證人先行離庭,本件先行詢問被告公司和證人之關係(被告是何時跟證人開始合作?如何合作?如何收取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切多少年不知道,但應有7 、8 年以上,被告公司出貨時會通知證人,她會幫我找貨物代理,從公司一開始和她合作就是所有貨物都找她代理,但被告公司沒有給她任何報酬,證人會向被告公司報價,價錢如果太高我會請她殺價或找其他公司報價,這種情形只會偶爾發生,至於她跟物流公司或運送業如何談及中間差價如何賺取我都不會干涉。(被告請證人代理者有哪些範圍?)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是作三角貿易的,海空運都有,大部分都這些,陸運比較少,大多數貨物都是臺灣接單、中國出貨,運到孟加拉或斯里蘭卡。(被告一年請證人辦理的大部分都幾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一定要看當年的營業額,104 年這年我沒什麼印象,但現在也還是委託她,去年因為公司轉型所以大概只有不到10件,這是指全部運送的件數。(被告找證人尋找物流或運送業者,是否會要求物流或運送業者提供帳單?是否會直接和物流或運送業者接觸?)被告法定代理人:除非有問題我才會直接接觸業者,本件K/B 明細表後來是證人提供給我的,本件我和原告接觸只有一開始原告人員有發電子郵件和我確認,本來應該給原告之運費一開始是被告匯給證人的,證人再匯給原告,後來運費改成被告直接匯給原告,如果用開票方式則是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處拿,此外就沒有其他接觸。〕
大概這兩三年開始跟被告合作。(證人怎麼跟被告收報酬的?)付款退佣,是運送公司貨物流業者先跟我報價然後我再報給被告,我是直接將運送公司或物流之價格報給被告,報酬是指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會退給我。(被告應該給付給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的運費怎麼給?)我和原告表示直接把佣金的費用加上去,這些錢被告要全部給原告公司,原告再退佣給我。(除原告公司外其他公司是否也是這樣?)若有談好則其他公司也是這樣處理。(證人幫被告公司處理貨物運送的事情,是包括哪些範圍?)是指海運空運部分,被告他們沒有陸運,被告公司大部分是直接從中國出貨到孟加拉的吉大港。(去年證人幫被告找運送業者貨物流的件數大概是多少?)去年都沒有作。…(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債權轉讓書,其內容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其裡面的退佣佣金債權新臺幣27114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由原告提供的K/B 試算表,但我都是以個人名義和原告接觸,原告製作的明細表卻分別記載被告公司及我另一家公司的名稱,這些佣金應該都是我個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十一的存證信函,證人是否看過?)這份我沒收到,但被告有給我看,被告收到沒多久就給我看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面記載提單11紙沒有繳還,這是否為事實?)當時沒有繳還,現在則不清楚。沒有繳還的原因是我和被告都有和原告說被告和在中國之廠商有發生糾紛,所以提單在法院那邊故無法支付,如還有需要被告可以再提供這些提單押在法院之證明。(法官問:被告106 年12月27日既於本院之附證一K/B 明細表共有三張,一張記載秋卉物流、一張記載被告名稱,秋卉物流部分與你有何關係?)秋卉物流是我之前開的公司,在跟原告接洽時秋卉物流已歇業了,當時有跟原告的業務告知這一切,後來是以退佣的方式來合作,所有帳單都要經過我核對後才轉交給被告,我核對正確後就會直接給被告。(法官問:剛剛原告提示之債權讓與書,上面記載271140元是否為這三張金額之加總?)是,金額正確。(法官問:上述K/B 明細表每張最後一欄有些記載已收畢、有些記載未收畢,這是什麼情形?)這是他們公司內部銷帳的問題,但這些金額我都沒有收到,一筆都沒有。】(參本院107 年3 月21日辯論筆錄第2 至6 頁),原告既否認就附表編號1 至11與被告訂立之運送契約有與乙○○另行約定佣金,本院自應審視證人乙○○之證詞可否為此證明,但依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就雙方合作期間、如何報價、如何給付運送業者運費、離作證期間甚為接近之106 年被告是否有委託證人乙○○找業者運送等重大事項,明顯互不相符,參以被告提出本院實無從遽以上述顯不相符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經原告否認及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計算為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等事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及本院依被告要求傳喚乙○○後,乙○○上述證詞,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明顯不符業如上述外,亦無從使本院為原告與乙○○間已具體就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運送契約間約定各筆應如何給付佣金、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之事實,則被告縱曾提出原告不否認為其所製作及真正之3 張K/B 明細表,除原告承認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之5 筆未收畢金額(被告得扣除及原告亦已減縮)外,但就其他部分既已記載「已收畢」,及另外客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表,衡情亦有可能係乙○○要求原告直接給付予秋卉物流有限公司,則該客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 明細表上提單號碼,縱與被告要求原告運送之提單號碼相同及縱可退佣,但亦應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請求之運費,因被告另受讓乙○○個人對原告271,140 元之債權、被告可主張抵銷云云,該等金額並無任何所據,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被告尚有未給付稅款、運費等275,027 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26,875元,被告尚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帳單號碼 │帳單日期│請款金額│已收金額│未收金額 │備註 │ │號│ (LOT NO) │(民國)│ │ │ │ │ │ │ (HBL NO) │ │ │ │ │ │ ├─┼─────────┼────┼────┼────┼──────┼──────┤ │1 │ LTPSE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E00000000) │ │40,988元│39,036元│1,952元 │原證1-2 │ │ │(KECGP15B0070) │ │ │ │ │ │ ├─┼─────────┼────┼────┼────┼──────┼──────┤ │2 │ LTPSE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E00000000) │ │41,429元│39,456元│1,973元 │原證1-3 │ │ │(KECGP15B0095) │ │ │ │ │ │ ├─┼─────────┼────┼────┼────┼──────┼──────┤ │3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1,550元 │ │51,138元 │原證1-6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1,550 │ │ │ │ │ │ │ │元×32.992)│ │ ├─┼─────────┼────┼────┼────┼──────┼──────┤ │4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61元 │733元 │2,828元 │原證1-7 │ │ │(KSSZ000000000A)│ │ │ │ │ │ ├─┼─────────┼────┼────┼────┼──────┼──────┤ │5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00元 │ │9,901元 │原證1-8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300元 │ │ │ │ │ │ │ │×33.002) │ │ ├─┼─────────┼────┼────┼────┼──────┼──────┤ │6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51元 │ │3,551元 │原證1-9 │ │ │(KSSZ000000000A)│ │ │ │ │ │ ├─┼─────────┼────┼────┼────┼──────┼──────┤ │7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4,950元 │ │163,310元 │原證1-10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4,950 │ │ │ │ │ │ │ │元×32.992)│ │ ├─┼─────────┼────┼────┼────┼──────┼──────┤ │8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44元 │ │3,544元 │原證1-11 │ │ │(KSSZ000000000A)│ │ │ │ │ │ ├─┼─────────┼────┼────┼────┼──────┼──────┤ │9 │ LTPSTL00000000 │0000000 │美金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45元 │ │11,398元 │原證1-12 │ │ │(KSSZ000000000A)│ │ │ │(美金345元 │ │ │ │ │ │ │ │×33.037) │ │ ├─┼─────────┼────┼────┼────┼──────┼──────┤ │10│ LTPS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0元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ST00000000) │ │3,538元 │ │3,538元 │原證1-13 │ │ │(KSSZ000000000A)│ │ │ │ │ │ ├─┼─────────┼────┼────┼────┼──────┼──────┤ │11│ LTPATL0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即起訴狀所附│ │ │(LTPAT00000000) │ │52,192元│30,298元│21,894元 │原證1-14 │ │ │註:MAWB NO:607-6│ │ │ │ │ │ │ │0000000 │ │ │ │ │ │ ├─┴─────────┴────┴────┴────┼──────┼──────┤ │ 合計 │新臺幣 │ │ │ │275,02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