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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紀錄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瑜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   告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欽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 原告持有由被告瑜亮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40 元(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1 │瑜亮國│台灣泰│未記載│737,800元 │105年11 │105年11 │國泰世華銀│CF0000000 │ │ │際有限│瑞龍科│ │ │月15日 │月15日 │行汐止分行│號 │ │ │公司 │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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