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錦珍
- 訴訟代理人
- 曹羽
- 訴訟代理人
- 曹珮欣
- 被告
- 三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委託伊運送鋼構、立柱、H 型鋼及租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4,56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103 年 11 月至 104 年 1月貨款明細表、運輸單、秤量單、估價單、工作單及竹南郵局存證號碼 000310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565 元,及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