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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蕭村罧、簡榮華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村罧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2,0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聲明中,關於於「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11月30日(即提示日)」,關於「計息利率」部分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即法定票款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計息利率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戴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村罧,原告聲請由蕭村罧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水電工程施作(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做及購料,為此雙方於104 年1 月15日締有「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940,274元,並以該工程款總金額30% 【即9,282,082 元(含稅)】作為簽約金,被告乃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面額為9,282,082 元(即與前述簽約金同額),發票日104 年11月12日、票號 AE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詳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詎原告屆期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詳本院卷第7 頁);另系爭水電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原告已施做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惟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提示被告前所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亦遭退票(詳本院卷第57頁)。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082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公司之小股東,但掛名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上的大、小章雖是由公司會計保管,然其未曾看過系爭契約書,更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遭他人偽造。 ㈡被告故雖承攬系爭建案,然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元,經其嗣後估價,系爭工程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不合理),還請傳訊實際簽約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是小股東,實際之公司負責人為張志正,張志正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沒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支票時名稱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富升有限公司」,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佐)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之支付,以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9~52頁,其中第三條一、(一)記載:「簽約後由甲方通知乙方開立合約金額之30% 作為簽約金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整(含稅)發票,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 天內開立發票日為10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乙方。」】、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詳本院卷第7 頁)、第一與第二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之請款資料(詳本院卷第54~57頁,其中退票理由單內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章不符)為證;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先自承「票(按:指系爭支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也確實跳票,…(按:就此部分所述,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確為真正)」,嗣被告雖補充及改稱:「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我沒有看過合約(按:指系爭契約書),沒經過我手上,我也沒有簽名,支票上的大、小章是會計保管,『契約、支票都是被偽造的』,(已稱)我是小股東,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發包工程都是張志政負責,契約上應該要有我的簽名。」,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先前所述(即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的沒有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所為自認之事實,即無由加以撤銷;又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大小章確為真正乙事,被告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0日辯論時改口表示:「(法官:提示採購契約書影本,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沒錯,但是簽約我都不知道。(上次庭期時被告法代已經表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則為何需要讓被告法代知道?)因為這件的契約不合理。」(參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故本院認被告前揭2 次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書均為真正所為自認應為真實,原告上述之主張亦屬有據,本院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系爭支票認定乃被告簽發予被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其僅是小股東,掛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志正「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沒有錯(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先前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然張志正既有權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則其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與原告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即非無效,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亦屬合理且有權。故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與利息,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承攬系爭建案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元,經其嗣後估價,系爭工程費應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川成建設之「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十一』間新建工程營造商發包內容說明備忘錄」(詳本院卷第69~72頁)欲為證明。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有違背利益效益準則等,而被告所提上述備忘錄一方為川成建設、另一方即承攬人乃「鎮泰營造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關於系爭建案中被告與川成建設、鎮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需加以審酌);而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過高而不合理部分,除未見被告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外,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復為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公司法人,簽約前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必已先為利益之計算,而被告向第三人承攬工程經比較後被告是否有利可圖、最後為何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被告有權簽約者內心動機問題,亦非得以對抗原告,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拘束(民法第154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過高金額不合理等云云,要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聲請傳訊實際簽約者(按:應指張志正)部分,因依卷附所有證據已足判斷原告所主張事項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則無足採,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既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亦係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簽約金,嗣原告依約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97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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