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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法定代理人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臺北市內湖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惟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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