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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63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佩玲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永明自民國104 年8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兩造於105 年2月24日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簽訂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則不再就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50萬元,故起訴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該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與陳永明共同詐欺所簽訂,其於104 年10月24日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70,685 元,原告則不得再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刑事告訴,若有違反,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懲罰性賠償金770,685 元,並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兩造上開協議,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70,6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第2 項,本件本訴係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事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被告應不得提起反訴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之「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係指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人事訴訟程序,非指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若簡易程序事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駁回被告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已合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永明為原告之配偶,仍於104 年8 月起,多次與陳永明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配偶權。嗣原告於104 年年底發現此事後,本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協調,兩造於105 年2 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給付方法為自105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如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則於被告依約給付後,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全未依約履行,原告應得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和解金。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然被告上揭侵害原告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10月24日,已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受讓陳永明於被告經營之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靚公司)之出資,並依明靚公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明靚公司資產額及陳永明出資比例計算,給付776,085 元退股金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放棄對原告之相關刑事、民事告訴權,並同意若有違反,願給付被告與上開退股金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776,085 元。被告並於105年1 月18日給付原告上開退股金770,685 元。嗣陳永明於105 年2 月間,向被告詐稱希望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承諾願為被告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500,000 元,被告方於105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惟陳永明事後竟否認其承諾願為被告給付和解金,被告始發現遭原告與陳永明共同詐欺,並於105 年5 月16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給付方法為自105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如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詐欺為有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故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欲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陳永明與原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此固提出與陳永明間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惟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紀錄,其內容為兩造討論陳永明於明靚公司之退股金之給付時期與方法,並未敘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而被告與陳永明間LINE對話紀錄則雖可見陳永明於105 年2 月19日、2 月24日、2 月25日曾與被告聯絡,然並無其所稱陳永明表示願為被告給付和解金之內容。證人陳永明亦僅結證稱:我與原告、被告在104 年10月14日有開會討論明靚公司存續問題,並決議是否同意我退股由被告承接及退股金額,退股金額77萬元是由明靚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所得,我在開會時有離席約40、50分鐘,我在場時兩造並沒有討論到關於和解事宜,只有討論公司的事,是到被告給付股款後才衍生出來,我雖然有請被告去與原告談和解,但目的是希望事情趕快解決,但和解內容我是到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拿契約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與陳永明詐欺所簽立,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500,000 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其他請求權基礎,即不再另為審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已承諾於收受退股金776,085 元後,不再向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侵害反訴被告配偶權一事,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並承諾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76,085 元(下稱系爭協議)。故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協議。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76,085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6,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並以:反訴被告並未承諾於收受退股金後,即放棄對反訴原告之民事、刑事告訴權利,亦未與反訴被告有何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8日,將776,085 元存入反訴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一事,除前述與反訴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外,固另提出放棄告訴聲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放棄告訴聲明上雖記載反訴被告同意於收受反訴原告給付776,085 元後,即不再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若有違反,則願承擔系爭協議金額全額之懲罰性賠償等內容,但該放棄告訴聲明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名,自不得以該放棄告訴聲明,推斷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況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除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向反訴被告表示:「謝謝你的體諒與原諒,我會依照我們已談好的共識去執行,我得誠意也感謝妳接受與相信,我們未來都將會更好,等我賣房子的錢下來後就會立刻辦理相關事項,屆時也要麻煩妳簽署一份同意原諒的協議給我好嗎!謝謝你」後,反訴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2日回覆:「我相信你的承諾及誠意」,於104 年12月15日回覆:「距離上次聯繫已過1 個月,按照我們約定的期限只剩半個月,是想問妳處理的情況如何?妳應該會依照當初的承諾如期完成約定吧?越早達成此協議,就越早脫離這令人痛心之事,我想我們應該都不希望另生枝節吧?」外,兩造再未提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且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股同意書」時,雖稱尚有另份「同意妨害家庭不追究同意書」,但於該時並未寄送該同意書予反訴被告,故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紀錄,此判斷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且依證人即明靚公司前員工吳美惠結證稱:我105 年3 月前是在明靚公司擔任反訴原告秘書,明靚公司104 年10月24日開股東會當天我在場,也是我負責紀錄,當天出席者有陳永明、我、兩造、反訴原告之妹張育芳與另名股東馬宗銘之代理人,但討論陳永明退股金時,兩造就請我與其他股東先出去,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育芳在場討論,所以討論經過我不清楚,是知道退股金數額係依據會計師103 年查核明靚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價值計算所得,所有股東也同意退股,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之放棄告訴聲明,是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與反訴被告約定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退股金時,反訴原告請我印出來的,當天我也有到國泰世華銀行內,反訴原告有將該份放棄告訴聲明拿給反訴被告,之後反訴原告就請我去拿號碼牌,他們先去旁邊談一下,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至銀行櫃臺前,反訴原告請我把大小章拿出來,我當時問兩造有無已簽立放棄告訴聲明,反訴被告當時表示要反訴原告匯款後再來談,反訴原告匯款後,我就先去開車,兩造則去旁邊公園討論,討論了大約半小時,我後來問反訴原告,她就說反訴被告把放棄告訴聲明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徵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反訴被告給付退股金時,尚未同意該放棄告訴聲明上所載內容,而係表示尚須再行討論。又依證人張育芳結證稱:討論陳永明退股金當時,反訴被告說她要以百分之20金額退股,明靚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虧損嚴重,但反訴被告說她手上握有陳永明及反訴原告關係之證據,所以反訴原告才同意反訴被告以776,085 元退股,反訴被告當時也說不會追訴,但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是如何計算,反訴原告提出之放棄告訴聲明我有看過,但我不記得是何時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亦未見兩造於104 年10月24日明靚公司股東會時,已締結包含懲罰性賠償今在內之系爭協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合意,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其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6,085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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