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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黃紀錄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46 元,及其中39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4,780 元,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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