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黄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志律師
- 被告
- 永合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卉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87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主張之訴訟標的則均為票據債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包含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