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郭宇芳
- 被告
- 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25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辯稱其先前已將欠付原告薪資與資遣費中之33,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乃以言詞將前揭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5,825元(58,825-33,000=25,825),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其後原告再將前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原告前揭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已解散,現辦理清算程序中),每月支領薪資35,000元,然被告積欠其104 年2 月份、同年3 月1 ~5 日之薪資及部分資遣費計58,825元迄未給付,嗣本件起訴後被告雖有再給付33,000元,惟仍有餘額25,825 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主張(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爭執,嗣則不爭執(視同自認)確有欠付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計算明細(按:應為被告先前核給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詳本院卷第15頁)所載之金額,然稱其業已再給付原告33,000元等語(詳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欠付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事業單位大量解雇計畫書、被告先前核給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為證,被告嗣不爭執(視同自認)確有欠付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計算明細(即上述被告核給之「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證明單據」)所載之金額(詳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已就本件起訴後被告已再給付之金額(即33,000元)為聲明之減縮,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