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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呂琦騰、翁添木

  • 原告
    林翰璋
  • 被告
    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翰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琦騰 被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基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並非可經營保全業務之公司,惟其為經營保全業務,故與被告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共同經營,並共同雇用伊等員工至其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執行業務時,係身著被告天鎰公司之制服,客觀上第三人亦咸認伊為被告 2 公司共同雇用。伊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9 日起 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受雇於被告 2 公司,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每日薪資 1,250 元,美工時 12 小時,月休 6 天。詎被告 2 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伊 4 月 份之薪資 1,900 元,迄未給付。另伊於 104 年 2 月 6 日、2 月 17 日各別超時工作 2 小時、4 小時,按伊平日每 小時工資 104 元計算,超時加班費各為 277 元、 624 元 ;又 104 年 1 月至 4 月每月皆少休假 2 日,104 年 2 月 18 日至 21 日(除夕至初三)加班 4 日,加班費各為 1 萬元、1 萬元,以上被告 2 公司積欠伊之加班費共計 2 萬 901 元。再者,伊之月薪為 3 萬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4 條第 1、2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上述期間,被告應為伊提繳至少 6% 之勞工退休金即7,272 元;惟被告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伊自得依上述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將款項匯入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801元; ⒊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被告天鎰公司應將 7,272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 ⒍前開第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就原告主張其受雇於鴻基公司,該公司積欠薪資、加班費及未核實提繳勞工休金等節,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天鎰公司共同雇用部分,考以僱傭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有成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縱原告確有身著被告天鎰公司制服之情,亦非雙方即有僱傭契約之合意;而觀諸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資方僅為被告鴻基公司,並無被告天鎰公司,且原告並自陳勞健保單位及出具扣繳憑單者均為被告鴻基公司;綜此以解,實不足憑認原告與被告天鎰公司間確亦有成立雇傭關係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 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9 條規定甚明。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第1602 號判決參照)。被告鴻基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未核實提繳勞工休金等情,業如上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鴻基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天鎰公司負給付義務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鴻基公司給付原告 2 萬 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0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基 公司應將 7,272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鴻基公 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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