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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黃正祺
被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五第三行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7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885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五第三行,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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