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李世民
- 被告
-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時,以黃彥皓為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彥皓於105 年3 月21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中業已檢附辭職書、律師函、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明其已於105 年1 月27日出具辭職書及於隔日委請律師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表示辭職、嗣又於105年2 月1 日提出董事長、監察人解任登記之申請書並經新北市政府受理後登記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後,新北市政府亦確曾於105 年2 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323號函表示就台灣自動公司申請董事長、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事項准予登記等,有上述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黃彥皓在105 年1 月最遲至2 月時,已非被告台灣自動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本院因上述事由業已於105 年8 月5 日命原告應於收到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