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志封 訴訟代理人 周明潔 被 告 全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鄒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 101 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搭 建工人,約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400 元,分別於當 月 23 日及次月 8 日發放工資(共分 2 次給付),工資時有短少,全年度僅領 44 萬 7,562 元。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鄒文超竟以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全信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得公司)為由,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全年薪資所得為 76 萬 4,740 元,已涉嫌逃漏稅及構成刑事偽 造文書罪,惟被告以原告前向其借款為由,預先於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借款,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4 年度偵字第 16557 號),經提起再議被駁回,然原告前僅向被告借款 4 萬 5,000 元,被告無故超額扣薪,自應返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 萬 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逃漏稅而偽造文書,並稱被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及全信得公司,全年所得總額為 76 萬 4,740 元,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度偵字第 16557 號)及再議駁回,然原告實際上僅向被告 借款 4 萬 5,000 元,被告竟以原告前向其借款為由,預先於每月扣減薪資,致原告僅領取 44 萬 7,562 元,尚有 32萬 6,500 元之薪資未受領乙事,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6557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1798 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檢視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 11月 20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 1031446588 號函文之附件─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並參酌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8 月 13 日偵查時陳述:「(今日是否合計出對帳資料?)我(即原告)今日提出的函件中用紫色螢光筆劃線的部分,就是我每月借支的部分,這跟檢察官上次給我的對帳表內容相符。每個月的薪水也如同檢察官提出的對帳表上的金額。」等語,可知原告自承系爭匯款單中以紫色螢光筆劃線之部分即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據此核算,原告於 101 年間累計之借款應為 32 萬 3,500 元。原告本件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 4 萬 5,000 元云云,核與系爭偵查案件中,經其自行核對帳務資料後之陳述不符,當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業已自承向被告借款核算之金額 32 萬3,500 元為可採。則以原告 101 年全年所得總額 76 萬4,740元,扣除其經扣抵借款 32 萬 3,500 元後,其實際可領取 之金額合計應為 44 萬 1,240 元,原告自陳其全年領取薪 資總額 44 萬 7,562 元,自無短少之情事。綜此,原告復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32 萬 6,500 元,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