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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黃健治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芳 余景賢 呂清勳 陳志泰 詹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間勞動契約並公司法第 8 條、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特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蓋德公司與其餘被告之營業所、住所係分散於各地,渠等為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公司營業所臺北市信義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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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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