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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

原告
姚之皓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告
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廖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含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之應付工資80,000元、就103 年任職被告期間(9 個月)依比例可取之年終獎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仍有請求被告薪資之權利,乃於104 年12月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2 元(即追加請求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8 個月又6 日之薪資計656,00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糾紛之主要爭點乃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倘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者,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是則原告前揭追加薪資請求之聲明,與起訴時所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且兩造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開始時擔任董事長特助,嗣調任行政資源處副總,其後才調任行銷企畫部總工程師),每月支領薪資80,000元(即平均日薪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分擔額後,實付為75,131元,任職期間未遭被告質疑工作能力。詎104 年2 月26日,被告未先行預告,即突然以「原告欲將公司代理之醫療系統轉介至其他公司」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並收回原告原先持有之公司門禁磁卡,嗣則改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即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資遣原告,且逕自將離職證明寄予原告。因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之片面解約而終止(即目前仍應存續)。另因被告已向原告取回進出公司管制門之磁卡,令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為被告服勞務,先前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仍願提供勞務,但遭被告拒絕,是則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有受領遲延情形,且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為被告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薪資)。

㈡被告雖於104 年3 月5 日逕將137,497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並稱該款項包含被告104 年2 月1 日起至該月26日止之薪資75,131元(已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原告乃將被告前揭給付款項用以抵付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之薪資【計算式:(137,497-75,131)/2,667=23.4(日),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算法係因被告已將原告退保,而未扣除勞、健保分擔額之故】。基此,自104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被告應先再給付1 個月薪資即80,000元,另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再給付8 個月又6 日之薪資即656,002 元【計算式:80,000元(即月薪)×8 個月+ 2,667 元(即日薪)×6 日=656, 002 】,以上得請求之薪資額合計為736,002 元(80,000+ 656,002=736,002 )。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8 個月又6日之薪資計656,002 元、依被告到(任)職期間(即9 個月)之比例得領取之103 年度年終獎金60,000元。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違反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行為,蓋原告於到(任)職已前即已在外另行成立華頓有限公司(下稱華頓公司,設立日期102 年7 月26日),主要業務為電子零件買賣,與被告所營業務並無競爭關係。嗣因父執輩介紹,原告乃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悌之邀請前往被告公司任董事長特助一職,但仍掛名華頓公司負責人,關於此節,除被告公司董事長李宗悌早已知悉外,技術副總雄源樹、業務副總徐信裕、人事部門蔡濬伃(即Rita)亦均知悉。基於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在外成立有華頓公司一事,原告更無利用職權使被告公司營運長廖啟泰無法與客戶中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日本GIS 公司順利安排會議時間之舉,遑論藉與被告客戶(即中科公司、日本GIS 公司)舉行會議之空瑕或私下(例如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另以華頓公司名義向與會之被告客戶代表(即中科公司負責人陳清峰、日本GIS公司之代表取締役曾根啟雄)接觸或招攬生意,被告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要與事實相悖。

㈤關於被告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即被證7 ,詳本院卷第67頁)所載內容,有部分係嗣後竄改(即原先之異動項目為「轉職」,嗣增加勾選「降職」),蓋原告原先係為配合被告公司之組織調整,乃轉任總工程師一職,復因總工程師之下並無直轄部屬,故取消原職任副總時之領導加給,恢復最初擔任董事長特助時之原領月薪8 萬元,要無被告所示之降職、減薪等情事。

㈥關於被告提出之關於原告103 年下半年績效考核表(詳本院卷第208 ~210 頁),乃臨訟製作、未經原告簽名之不實文書。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原先參與被告與客戶中科公司、日本GIS 公司之代理協商討論事宜,故意安排不當會議時間,或重複安排會議時間【指103 年11月27日上午及下午各舉行一次,但原告自行更改該日會議時間(由下午2 點改為上午11點),卻未通知所有與會人員(過程詳被證9 ),乃至嗣後藉故退出不參與該代理權之洽商事宜(過程詳被證10)】,致使被告當時無法順利與中科公司、日本GIS 公司洽談產品(系統服務)之代理事宜;嗣更利用職權(即參與洽談機會)向中科公司代表陳清峰推銷原告自行在外成立之華頓公司之產品較被告生產者為佳,更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屬背信未遂,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誤述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無須事先預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由被告負責人當場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原告雖稱其任職被告公司後,已將華頓公司讓與他人經營,且該公司所營項目主要為電子零件(硬體)買賣,與被告所營業務並無競爭關係,然上開所述要與事實不符,蓋據經濟部網站上之華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被證4 ,詳本院卷第59頁)所示,蓋華頓公司所營項目包含: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與被告所營之軟體業務直接相關,更與被告與日本GIS 公司洽談之系統服務代理業務直接重疊競爭,原告堅稱其無違反競業禁止,要屬信口雌黃。

㈡原告長期無法勝任工作【例如:被告原欲借重原告在美國之學經歷以完成被告公司之英文版網頁設置工作,然原告歷時半年仍無法順利完成(參照被證6 ,本院卷第65頁)、嗣又無法完成被告交付之每週產值表(即成本追蹤表)製作工作(參照被證6 ,詳本院卷第66頁、參照被證11,詳本院卷第108 ~112 頁)】,是在調任行銷企畫部總工程師一職前,已有兩次調(降)職務處分。原告所稱之調職,實則為降職,兩者並無不同;被告並曾告知原告要加油,然原告調任行銷企畫部總工程師一職後,工作表現仍不如預期,雖有上述一事由,但原告亦有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僅在離職證明書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且已給付資遣費,過程並無違法。

㈢基於上揭原因,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既已於104 年2月26日終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其後接續產生之工資,遑論遲延利息。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部分,據被告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考核(詳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於103 年度之工作表現並不及格,被告已評定不發給年終獎金,故原告並無由向被告請求103年度之年終獎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開始時擔任董事長特助,嗣調任行政資源處副總,月薪為100,000 元,其後調任行銷企畫部總工程師,最後每月支領薪資80,000元。

㈡原告曾簽署被告公司之智財權暨保密協議書(即被證2 ,詳本院卷第53~57頁)。

㈣本院卷第115 頁所示之原告103 年11月份薪資條所載薪資內容及代扣稅捐明細

㈤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登記成立華頓有限公司,該公司屬一人公司,原告則為唯一股東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59~61頁,即被證4)。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違反保密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亦即原告是否自行在外成立華頓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後有無對被告善盡告知義務並獲得被告公司許可?有無將因職務關係獲悉之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例如:因經辦業務而知悉之被告客戶資訊)做違背其工作範圍外之使用?

㈡原告是否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即原告是否曾因無法完成被告交辦之工作,前已遭被告降職處分兩次,而達被告得預告解雇原告之要件(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㈢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須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是否?

㈣倘被告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該契約究於何時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以及該兩筆款項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就被告主張利用原告職權(即參與洽談機會)向中科公司代表陳清峰推銷原告自行在外成立之華頓公司之產品較被告生產者為佳,更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清峰後,其論述內容為:「(任職之公司與職位?)中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的公司和被告公司有何合作關係?)指紋辨識卡片、骨傳導助聽器,硬體委外生產再交由被告公司代理銷售。(如何開啟和被告公司合作?)去年9 月18日在國際發明展展示時,被告公司監察人周可夫介紹被告公司與我認識。(是否認識日本人曾根啟雄?)是。(是否曾經介紹曾根啟雄和被告公司的人認識?如何介紹?)是。一開始周可夫先生介紹,中科公司是要讓被告公司賣硬體,被告公司對醫療軟體也有興趣,我剛好認識日本人曾根啟雄,是在日本做醫療軟體開發,就剛好可以和被告公司結合。(曾根啟雄的公司名稱?)GIS 株式會社。(是否認識本件原告?)在沒有介紹之前不認識,去年11月初我去被告公司拜會時認識原告的。(〈請法官提示被證3 〉內容是否經你確認後簽名?)是。(依據該份陳述書內容,原告曾經在跟你與曾根啟雄會議時表達「GIS 的業務可以另行和姚之皓另行開設的公司合作」,請說明當時的情況。)當天本來是和被告公司約下午2 點,但是原告說他沒時間所以改約早上,所以早上我們就先和原告開會,下午再和被告公司開會,上午開會的時候只有我們3 個人,我、曾根和原告,原告是被告指定負責我們公司業務的,一開始由曾根先生先介紹他們的軟體產品,後來姚先生說中科產品可以由被告公司直接處理,但是被告對於醫療軟體比較弱,原告自稱是姚特助說他自己對醫療軟體方面比較清楚,也做很久,可以約另外的時間再談,至於約誰沒有講得很清楚,我那時候感覺這個案件我們可以請別的公司不是被告來處理。(別的公司是指?)姚特助別的公司,意思就是不是被告公司。(知道以上的情況之後有沒有告訴被告公司?)沒有,正常都是要求抽佣,當下我覺得是你們被告公司的事情和我沒有關係,做生意大部分都是要抽佣我們也習慣,找別的公司做我也沒有關係,有工作做就好。(你剛剛說的是你當下沒有講,你後來有講嗎?)後來有,11月27日開會那一天,改稱我忘了,後來又有一次約開會,不是11月27日,因為被告公司還有另一位廖執行長和原告一起負責,本來是訂在下午2 點開會,因為姚特助沒有辦法,所以那一天早上有開,下午也開,這一次都沒有講,這一次是11月27日,後面再有一次開會,不記得時間,開會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姚特助有進來一下子,開完會就約一起吃飯,改稱廖執行長是廖營運長,就是另一位證人廖啟泰,吃飯的時候閒聊,聊到為什麼姚特助只是進來一下沒多久就跑掉,改稱開會的時候,因為那一天是下午開會,開會只有我們3 個人,開會的時候姚特助進來一下子就跑掉,後來吃飯是我、曾根和廖啟泰,才聊這件事情,我要求說你們公司現在是雙頭馬車,為何約開會要約早上、下午,一家公司開兩次會,同樣的話要說兩次,也才講到說上次開會時姚先生有講到說軟體的事情就由別家處理,不是刻意要說,只是聊到。(陳述書寫到2014年11月時姚先生、周可夫、曾根和你4 人會議,但是你剛剛提到11月27日早上會議只有3 人?)周可夫先生是介紹人,所以我認為他每次開會都會到,但是實際上當天周可夫早上沒有來,下午有來,但是下午沒有姚之皓。(〈提示陳述書〉第3 段第2 行分號後面『那次會議中姚之皓先生曾利用被告汎宇公司監察人不在場的機會向曾根先生及本人表明』,由這一段敘述應該是周可夫在場,只是臨時離開,和你剛才所述當天只有3 人敘述有出入,應以何者為準?)每次周可夫都會來,時間已久,像我剛剛都忘記日期,所以我認為我們開會周先生都會到,我的記憶就是我剛剛所講的,那一天早上確實周先生沒有來,他是到下午2 點才來。(就您記憶中和姚之皓之間之會面總共有幾次?時間分別為何?)11月初1 次,11月27日一次,再來就是1 月多,應該是3 次。(您剛才說原告向你敘述那些情形是指這3 次中的哪一次?)第2 次是介紹曾根先生的那一次,應該是11月27日那一次。(就您剛才所述原告向你說明還有合作的機會,你感覺原告好像有別的公司,原告是如何和你說?)原告說得是滿模糊的,但是我的印象他說這個我們可以到我的別的公司去處理,我的理解是姚特助對醫院軟體這一塊比較有能力,他有跑過,由他代理日本產品的機率滿高的。(您和原告在11月27日就您所述是第2 次見面?)應該是沒有錯。(你們有很熟識?)沒有,11月初見過,不是很熟。(照你所述原告這樣說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一開始有嚇一跳,但是也是在正常範圍,依我們的經驗,別的公司也會要抽佣,但是不會覺得很意外。(這一次會議之後原告還有用任何一個方式和你表達類似的想法和意見?)沒有。(11月27日原告和你說之後你有做任何表示?)沒有,我認為是還沒有合作,以後有買賣的時候再來談,不過原告沒有表示要抽佣。(最後你和被告公司有成立協議?)有成立協議,有談成但是沒有實行。…( 如照你所述原告在和你、曾根開會時說有軟體可以找他的公司是對誰說?)是對我們兩人說,是說可以另外再談,沒有說叫我主動去找他,他也沒有說要來找我。(你自己在去年11月27日之前及當日和原告的接觸,原告有無認為你有軟體的生意可能會和他合作?)沒有,那時候開會我是主要介紹我的硬體,那時候姚特助說被告是對醫療軟體比較有興趣,我就說我剛好認識日本有家剛好在做醫療軟體,合作的話會賺錢,這是11月初的事情,當時沒有說到GIS 這家公司,11月27日那天我介紹完硬體,被告說對軟體比較有興趣,改稱11月27日我沒有介紹硬體,就直接介紹曾根和GIS 公司,但是還是以被告為主。」(參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證人證述固有部分前後更正之處,但此應係因作證時間離事情發生時已經過快一年,較細節項目證人已無法詳細記憶,但證人陳清峰上述證詞既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動機及必要外,證人僅係業務上與被告有合作,更且是證人經營之公司將物品交由被告代銷,其非被告下游廠商,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由證人上述證詞可知,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開會時,原告確有利用被告公司人員不在場機會,向證人陳清峰及日商曾根啟雄表示「中科產品可以由被告公司直接處理,但是被告對於醫療軟體比較弱,他自己對醫療軟體方面比較清楚,也做很久,可以約另外的時間再談」等語,而以一般人士聽聞此段陳述,均知原告所述係指醫療軟體私下與原告另外再談、不適合由被告處理之意,原告開會時身分為被告公司負責案件之人員,卻對被告之客戶為如此表示,則被告稱該等行為屬於背信(未遂)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可採信。至於原告辯稱依經驗法則原告不敢輕言開口意圖私接GIS 公司業務等云云,惟查一般人基於一時私利而對服務公司之客戶為各種背信或其他侵占行為者,亦非少見,並無原告所稱之該等經驗法則,而被告縱知悉原告在外有經營另一家華頓公司,但若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當絕不可能同意原告可在處理被告業務時,將可能屬於被告之客戶直接帶走至原告經營之華頓公司,及證人陳清峰上開論述證據法則上既屬可信,本院認原告上述辯解即不可採。

(二)又依證人廖啟泰之證詞:「…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104 年7 月1 日前是被告之營運長。…(被證3 之內容與你所知的情形是否相符?〈請法官提示被證3 〉都相符。陳述書上有提及在104 年1 月14日晚上,陳清峰將原告另外希望與GIS 公司合作一事告知予你,是否實在?)是,我們是在晚餐時間由陳清峰告知我的,在場的還有曾根先生,共3 人。(證人知悉該事後,如何處理?)陳清峰原日本籍後歸化為臺灣籍,他說日本的文化不會這樣,我過幾天後,我決定向董事長報告此事。(公司就上開事項如何處理?)董事長有請周可夫向陳清峰查證,得知的答案是確實,這是董事長跟我說的。」(參本院卷第85、87及88頁),廖啟泰上述證詞與陳清峰大致相符,廖啟泰之證詞並經具結,應可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後即於104 年2 月2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於離職證明書上僅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註記離職原因,及之後有給預告工資等,亦應係顧念部分情誼,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再請求嗣後自104 年2 月27日之後薪資(原告主張扣抵被告之前給付之137,497 元扣抵後其得自104 年3 月2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不合法,本院認即無再調查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必要。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0元部分,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比例向被告請領03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0元(依103 年4 月1 日開始計算至年底為9 個月比例即3/4 計算),但此業經被告否認,而一般年終獎金固有在隔年時全部員工均有者,但亦有公司係依據對公司之貢獻度等給予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年終獎金會發給1 個月薪資,並直接以被告所提被證8 (本院卷第68頁)為主張(原告直接以該「績效獎金」作為其年終獎金之主張依據),但被告所提被證8 中,於103 年確有4 人於103 年並未領得獎金,亦即扣除原告外尚有3 人未領得,則原告就已符合得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金額如何計算等既均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該2 筆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同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796,0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亦應予以駁回。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790 元(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證人日旅費共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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