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賴丕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7P-51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 巷29弄口(下稱系爭路段)北向南倒車路邊停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孟書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賓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679 元(即鈑金費用6,153 元、烤漆費用9,52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檢送之資料及原告於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撞擊之部位相同,本案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全責。又系爭車輛係原廠送修,被告抗辯造假,應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應為各半。關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與伊發生碰撞的部位為正面而非側邊,係 A 車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方牌照部分發生碰撞,而 保險桿非為金屬材質,應無法鈑金;至於烤漆部分,沒有掉漆,故不需烤漆鈑金。原告於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陳報狀中所提之彩色照片,並非肇事現場之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系爭路段北向南倒車路邊停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證、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損修繕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修繕之項目、撞擊部位多有疑義云云,然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聚大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南港廠所出具,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保險桿確有碰撞痕跡,與原告所提出修車損修繕照片之部位相吻合,綜酌上述照片,比對估價單各個工項,均屬碰撞之相關部位,客觀上亦可認為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述該等修復費用確屬不實,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A 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A 車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責任各半云云,然查,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載明:「當事人要求加註:A 車負責 B 車(即系爭 車輛)車損回復原狀。」之內容,且經被告與蔡孟書肇事雙方於上述文字後方簽名確認之情,可見於員警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確認其過失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無訛。其事後復抗辯雙方過失責任各半云云,自非可採。準此,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賓士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賓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然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鈑金及烤漆作業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計1 萬5,679 元乙節,亦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賓士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賓士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6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