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46號原 告 石宗芳即嘉晟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鑫嘉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蕭麗敏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5653號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依上開規定,蕭麗敏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蕭麗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31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1,650元,票據號碼為J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上揭買賣價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屆期提示上揭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貨款47,31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4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10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