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和平 被 告 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系爭路段處,因行駛不慎,致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鄭啟福駕駛、訴外人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機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鈑金:2,300 元、塗裝:4,000 元、零件:3,700 元)。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長岡機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自系爭路段駛出時,因駕駛不慎,其左前車頭與行駛同向同路段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A 車自系爭路段駛出時,因未讓行駛於同向、同路段、左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其左前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長岡機電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長岡機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元,由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包含工資2,300 元、烤漆4,000 元及材料(零件)3,700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11月4 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30 元(計算式:3,700 0.9 =3,3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70 元(計算式:3,700 -3,330 =3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670 元(計算式:2,300 +4,000 +370 =6,670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依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長岡機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67/100=670 元),餘33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