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 原告
-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興榮
- 訴訟代理人
- 常金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被告
- 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輝
- 訴訟代理人
-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雲輝為被告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第 177 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371 號、88 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弘智(原名彭泓智),於本院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彭雲輝,惟被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 106 年5 月 26 日判決,被告於同年 6 月 12 日具狀聲明上訴,並由彭雲輝於同年 6 月 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彭雲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