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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2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錢婉敏
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錢婉敏、蔡明雄之住所均係位於桃園市,被告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利公司)之營業所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35 條雖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一之約定,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述約定條款係由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自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錢婉敏兼為被告聖大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以由被告錢婉敏、蔡明雄住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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