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3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含鈑金工資11,8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1,420元(即零件更換部分,僅請求殘值3,62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提頂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9 號前,欲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第4 車道上原告承保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含鈑金工資11,8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3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嗣考量系爭車輛為96年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逾5 年,是就上揭修繕費用中零件更換部分,僅就所換零件之殘值即3,620 元(按:以更換零件費用10% 為計算,此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為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表示無意見(按:屬視同自認),然以:卷附照片中所拆卸之受損汽車零件非來自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嚴重,且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顯有過高等語置辯,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8日辯論時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必要支出前保險桿之工資2,500 元(本院詢問時誤述為2,000 元應予更正)、零件1,000 元、左前葉內規校拆裝分解(工資600 元)則改稱均不爭執,惟就其他部分費用均不承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造成擦撞,造成該車受損,以及原告已先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亦自認有過失(詳本院105 年3 月9 日調解程序後之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卷附照片中所拆卸之受損汽車零件非來自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嚴重,及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顯有過高云云。然除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工資2,500 元、零件1,000 元、左前葉內規校拆裝分解(工資 600 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業如上述外,經本院審視員警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4頁編號2 、3 之照片),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前拍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6 頁背面~9 頁、第43~46頁)相符,被告上開卷附照片中所拆卸之受損汽車零件非來自系爭車輛之辯解無可採信。又就原告主張其餘修復費用部分,仍依上述本院卷第24頁編號3 之照片並比對原告所提修繕照片(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含葉子板)確有受損,應會波及內規板及於該處之線路,自有就該葉子板拆下及就其內規板、膠條更換、線路拆裝及電腦設定(詳本院卷第45頁下方、46頁下方)等必要、及其左前大燈亦有明顯刮痕及與保桿、葉子板連接處亦已有缺損(詳本院卷第44頁下方),若不更換水氣確有可能滲入該大燈等,故原告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最後明細詳本院卷第52頁),應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況原告已就零件更換部分扣除適當之折舊額(高於以平均法為計算之折舊額),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20元(含鈑金工資11,8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殘值3,62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