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56號
- 原告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華
- 訴訟代理人
- 闕顗軒
- 被告
- 陳文彬 原住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56巷臨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2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3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嗣凱基銀行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 月30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