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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5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秦雯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間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2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63,54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嗣凱基銀行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 月30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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