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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

原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馥如
訴訟代理人
張傑鈞
被告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 年 11 月間向原告訂購飲用水,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同年月 26 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請款,惟被告尚有貨款 7,995 元迄未給付。兩造間最後一筆帳款應為 2 萬 995 元,104 年 7 月 27 日被告最後一次入帳給付貨款 1 萬 3,000元,之後未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健量飲用水(活源水 600ML)之買賣契約,然原告自始未按報價單約定出貨,系爭發票上記載每瓶單價新臺幣 51.72 元亦有非正確,對方回簽之報價單單價應為 50 元(含稅)。直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最後一批出貨,被告始發現上開錯誤,經核算後,原告共溢收貨款 2 萬 2,574 元;關於發票金額之錯誤,被告因疏忽尚未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就其主張每瓶單價為 51.72 元乙點,應提出兩造簽認之報價單為證。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 7,995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兩造合意之價格、被告積欠貨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6 日,記載品名健量 600cc、數量 200、單價 51.72、金額 10,344 元之系爭發票影本為憑。然統一發票係出賣人單方製作之憑證,非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之單價為 51.72 元,抗辯回簽之報價單應係 50 元等語,並提出其進貨明細表為佐。則有關雙方合意之單價金額究為若干?顯屬有疑。而除系爭發票影本外,原告就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時,雙方磋商合意之單價乙點,並未提出雙方簽認之報價單據或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上述單價及被告積欠貨款差額等情,即無從憑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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