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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陳浩雄、巫國榮

  • 原告
    硅力科技
  • 被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號原   告 硅力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雄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詩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香港依香港之商業登記條例設立),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中華民國新北市本院轄區之我國法人,有原告所提其於香港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 、23頁),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商品積欠貨款向本院提起本訴,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被告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上述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為香港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亦自認確有購買收受原告製造之商品,但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之爭議,有合意定應適用法律之事實,雖被告辯論之初就準據法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並無意見,但其於最後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應依照國際貿易法、應適用台灣有關國際貿易之法律,本院解釋其真意應認其對準據法之是否應適用我國法律已回復爭執,故本件應先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民事事件之準據法規定,而依該條規定,復應類推適用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原告就本件貨物所開立發票(本院卷第7 頁)除英文之記載外餘均為繁體中文,且被告購買之商品係寄交至位在我國之被告收受,故本院認我國法律應為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另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本審理中(民國105 年2 與2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改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返還(原購買之系爭貨物,詳如下述)不能時應償還之價額。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如下述)業已解除既不爭執(詳下述),被告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復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2頁),因本件紛爭乃原告針對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回(退還)原告過程中遭大陸海關扣押(沒收),以致無法歸還造成之損害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被告亦針對該退貨過程為答辯,是核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指定訂購西元2008年生產型號DS21T05Z+TR ,SOIC-16P之IC片共2,500 PCS (PCS 為數量單位,下合稱系爭貨物),單價1.2 美金,總貨款為美金3,000 元(按:依原告提起本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該貨款相當於新臺幣98,916元)。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貨物後竟以貨品管腳有氧化情形拒絕付款,原告認為被告之舉應係要求降價,否認有所述瑕疵;退步而言,系爭貨物自出廠以來已有相當年份,部分IC片管腳有部分氧化情形應屬常態,原告為求和諧乃同意被告終止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請被告退還系爭貨物。詎被告一再拖延,經原告多次催處,被告才告知系爭貨物已遭中國海關扣押(沒收)。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能返還系爭貨物時之價額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先前僅係「建議」被告可以利用訴外人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沛羽公司)所營之快遞物流寄回系爭貨物,原告非寄還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更不應以運送單(詳本院卷第62頁)上勾選收件人付款即認原告為該運送契約之托運人。 ㈢本件紛爭乃被告所應負之回運原狀責任,與國際貿易無關。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於下訂時雖有為商品指定,但是要向被告購買新品,而非IC片管腳有氧化現象之瑕疵品,是系爭貨物要屬不堪使用之貨品,非如原告所述刻意刁難,且被告檢查發現瑕疵後,當下即通知原告員工Micky 小姐,其亦同意原告辦理退貨。【PS:被告有提出E-mail聯繫紀錄,詳本院卷第57~58頁及105.9.21所遞之答辯狀;瑕疵照片,詳本院卷第54~56頁】。 ㈡被告係依原告「特別指定」之快遞公司即沛羽公司寄還系爭貨物,根據Ex-Works (交貨工廠)及Free on Board(簡稱FOB 商業規則:即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商業交易條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委由沛羽公司寄出,並離開臺灣海關,事後發生其他問題【例如: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沒收),以致原告無法收到系爭貨物】即與被告無關。 ㈢本件退貨過程全由原告主導(即交由原告長期合作之快遞公司取走系爭貨物),且本件運送過程是否因運送人員夾帶其他違禁品,以致系爭貨物整批遭大陸海關沒收,被告全然不知,且據聞當時之運送人員現在還關在大陸監獄中。是以,貨物運送單雖然是由被告填載的,但運費乃是係由原告負擔。幾經聯繫後沛羽公司並已同意賠償原告以3 倍運費計算(即運送契約所載之最高賠償額)之損失,不明何以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此實非有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指定購買西元2008年生產型號DS21T05Z+TR ,SOIC-16P之IC片共2,500 PCS (本院105 年7 月13日辯論筆錄),總貨款美金3,000 元,嗣被告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貨物後,但因被告認不符合原訂購買要求,於是原告同意被告退貨。 ㈡被告係依原告指明之快遞公司即沛羽公司寄還系爭貨物,並於運送單上勾選運費由原告(即收貨人)支付。 ㈢系爭貨物寄回(退還)原告過程中遭大陸海關扣押(沒收),處於返還不能狀態。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之契約最後效力為何? ㈡與沛羽公司公司所締之運送契約究係存於原告或被告間?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沛羽公司後,其是否即已完成退貨之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就不能返還原先所購之系爭貨物,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及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係依合意而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業已失效,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調解無法成立轉為訴訟程序而辯論後自認,雖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終止,但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僅為一時性之契約,並無如租賃契約含有期間繼續之性質,且兩造係達成退貨及原買賣價金不需再支付之合意(詳下述),故本院認被告之真意應係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溯及失效而非意思表示合致後失效),原告於該日辯論時緊接其後亦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有同意退貨及終止買賣」而業已終止(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係承認告合意解除之主張,雖被告其後就此以答辯狀改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但此自認之撤銷業經原告否認(本院105 年11月7 日辯論筆錄),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撤銷不生效力。另兩造針對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時是否已有瑕疵發生爭執(此已非本案重點,故本院不加認定),但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合意而解除既均已自認,本院認定事實自應受此拘束。 (二)與沛羽公司公司所締之運送契約雖係被告與沛羽公司簽訂,但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沛羽公司後,即已完成退貨之義務。 ⒈兩造除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外,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兩造公司承辦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本院收狀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一】可知,兩造間於合意解除之當時就系爭貨物應退還予原告亦應認已達成協議,但兩造就系爭貨物應用何家運送公司退還至何地,依上述郵件內容可知,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協議,才會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4 年6 月23日還要針對應用何家運送公司退至何地詢問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之情形。而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就系爭貨物應退還予原告已達成協議,但兩造就系爭貨物應用何家運送公司退還至何地,兩造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協議既如上述,雖被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系爭貨物之退還仍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所訂「TRADE TERMS 」之「EXW (Ex-Works)」(交貨工廠)云云,但此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就退還系爭貨物亦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貿易(交易)條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惟本院認兩造既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原告之營業所顯係在香港,此並與被告向原告發交訂購單(本院卷第6 頁)上記載供應商地址為中國大陸深圳之地址無關(此顯係被告詢問原告後所繕打),則雖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退還何地,但探求兩造真意並以公平原則解釋,被告縱應退還系爭貨物,但應認僅需退還至原出賣人之原告位於香港之營業處所即可。 ⒉次查依上述兩造公司承辦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可知,被告顯係依原告之指示,才將系爭貨物以託運單號為「00000000」交予沛羽公司寄送至中國大陸深圳之住址,且經本院以該單號詢問沛羽公司後,沛羽公司明確表示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沛羽公司與被告間(詳本院收狀日為 105 年8 月2 日之沛羽公司回覆內容),此與上述單號之內容相符,故被告雖爭執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為原告,本院認並不可採,亦無再傳喚沛羽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惟「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送交之債(代送之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貨物退至何處、被告依兩造真意及公平原則為解釋,本僅需將系爭貨物退還至原告香港營業處所即可均如上述,但原告另指示被告應將系爭貨物交予沛羽公司過送往大陸深圳之地,及上述民法第374 條本未規定運送人係指債權人指定之運送人才有適用,而系爭貨物退還時之運送人本院認依兩造公司承辦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係依原告之指示,故本院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374 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告指定之運送人沛羽公司時,系爭貨物此後之危險,即應轉由原告負擔,亦即被告退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即已完成。 (三)原告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就不能返還原先所購之系爭貨物,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及加計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依據。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合意而解除,更且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指示被告另交予沛羽公司寄送至清債地以外之大陸深圳地,於被告一轉系爭貨物交予運送人即沛羽公司時,系爭貨物之危險即轉由原告負擔等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及原告請求以原價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任何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償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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