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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28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志凱
被告
麗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5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終止租用,迄今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 萬5,632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已申辦指定3G優惠方案之客戶移轉至4G服務同意書、購機優惠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欠費案請求金額計算表、查欠補單、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04 年8 月25日基隆帳 (104) 字第 579144 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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