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46號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鴻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與原告簽訂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總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600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65,6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揭貨款擔保。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只能給付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6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貨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4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