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14號原 告 黃靖雅即宸華工程行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委託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施作木作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2,000 元。原告業於104 年7 月13日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47,0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000元,自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7 月1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期限,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即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00元,及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