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32號原 告 汐止潤泰陽光四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勝堯 被 告 簡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不慎撞損該停車場之鐵卷門(下稱系爭鐵卷門),自應付擔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拒絕賠償。又其先前曾委請廠商估價(該估價單現已遺失),單就鐵捲門之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不含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金額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等警衛開啟停車場之鐵捲門,逕自尾隨前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復未留意系爭鐵捲門上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被告尾隨進入時離自動關閉只剩4 秒),嗣因系爭鐵捲門自動降下來壓到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本來感應器有感應到,碰到車輛會彈起,但是因為被告又繼續向前開,所以把鐵捲門又繼續往前帶,因而造成系爭鐵捲門毀損,不應藉詞卸責。㈢被告的朋友(按:即訴外人陳薇婷)要搬家,事先並未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出申請,當天被告來了才問管理員需要注意什麼東西…。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並不承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乃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社區,欲協助訴外人陳薇婷搬運物品(原租居原告所屬社區大樓),於駛入系爭停車場前被告曾繞經原告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龍安街30號),告知警衛(按:即證人闕壯明)欲駛入系爭停出場(入口處在龍安街36號B1)協助住戶陳薇婷搬運物品,並詢問需否更換磁卡或有無注意事項,原告聘僱之警衛告知可以,會幫其開門(即系爭鐵卷門),嗣被告再開車繞行至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見系爭鐵卷門已開啟(按:實為尾隨另一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乃駛入,孰料車頭甫駛過門札,系爭鐵捲門竟降下,壓至系爭車輛後車廂鐵架桿(按:嗣改稱車頭,詳本院卷第106 頁)後彈回,是已造成系爭鐵卷門下緣部分有少許變形。 ㈡嗣104 年7 月14日,被告與原告之總幹事林國華在原告所屬社區之警衛室討問本件事故責任歸屬,當時結論是先請廠商估價。同月16日林國華告知廠商估價之維修費用為8,000 元,全部換新含稅則為22,743元,並要求被告須全額賠償。因原告聘僱之警衛承認其開車門讓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忙於處理其他事物,未監看對準系爭鐵卷門之螢幕監視器畫面,以致該鐵捲門降下時未能即時按下開關阻止,是原告應承擔該警衛之過失責任(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原告未針對系爭鐵卷門裝設感應裝置,實未做好安全措施,是以被告當實未同意其所提出之賠償條件。㈢104 年7 月20日被告向汐止區公所聲請調解兩造間之本件紛爭,於同年8 月7 日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與會之原告代表則稱要提報管委會決定,嗣8 月12日原告電詢林國華,仍未獲得回應。豈料104 年8 月21日被告接獲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17,500元,因兩造協調未果(共識不時),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日內依共識自行僱工前往修理回復原狀。嗣被告諮詢之維修工人告知被告,原先受損之系爭鐵捲門可以修繕,所需費用不超過3,000 元,同年9 月19日被告即偕同陳薇婷與維修工人前往修繕,然原告竟已將系爭鐵卷門全部換新。是以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害數額尚不明之外,原告自行更換新的快速鍍鋁鋅門與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責任無必有因果關係。 ㈣退步而言,縱使被告跟隨前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疏於注意系爭鐵捲門上裝設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而有過失。惟原告聘請之管理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所修之費用自不應要求被告全部負擔,而且縱使要更換,亦應扣除合理折舊。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懇請鈞院明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原告所屬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以及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即系爭鐵捲門)於下降時壓到被告車輛後受損事實,業據提出對準系爭鐵捲門監視器之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詳本院卷第79~94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則未爭執,是首應堪信屬實。 ㈡關於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尾隨前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未等待管理員按開關開啟系爭鐵捲門,更未留意系爭鐵捲門上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被告尾隨進入時離自動關閉只剩4 秒),嗣因系爭鐵捲門自動降下來壓到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又本來感應器有感應到,碰到車輛會彈起,但是因為被告又繼續向前開,所以把鐵捲門又繼續往前帶,因而造成系爭鐵捲門毀損。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原告聘請之警衛(即管理員)未監看對準系爭鐵卷門之螢幕監視器畫面,以致該鐵捲門降下時未能即時按下開關阻止,原告應承擔該警衛之過失責任(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未針對系爭鐵卷門裝設感應裝置,亦未做好安全措施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當天攝影機拍攝事發前後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81頁起)顯示,被告駕駛車輛確係尾前車隨即駛入系爭停車場,其顯非認為亦顯未等待管理員幫其打開鐵捲門,而在被告承人之車道上方只要稍微留神即可觀看到確有倒數之秒數數字,該等數字不斷往下倒數,且又故意設置於車道上方明顯處,一般人均可知若倒數至零必有將關門等重大事情發生,更且依被告答辯狀所述,當時係為與在原告社區租居之陳薇婷搬運物品,2 人顯一起進入,陳薇婷亦應可看見及轉告等,被告更不可能不知曉,被告稱其事後才看到計數器、駛入當時沒有看到、不知道情形如何及不清楚20秒限制云云,顯不可採。而在被告開車駛入當時離系爭鐵卷門自動關閉時間僅剩4 秒,嗣前車於駛入鐵捲門後有倒車舉措,致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無法順利完全駛入系爭鐵捲門內,隨即因系爭鐵捲門自動關閉裝置啟動(即倒數秒數歸零後)而開始降下,嗣即壓到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過程,此均有上述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闕壯明證稱:「(你之前在原告擔任何職?工作期間?)保全工作,從104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十幾號。(你擔任保全工作之具體內容?)門禁環境管制、訪客、包裹整理等。(工作時位置?)社區B 棟一樓大廳櫃臺。(是否有看過在場被告?)我不認識,上次出事的時候有看過一次。(上次出事是什麼時候?出什麼事?)大概去年7 月,被告撞到入口鐵門。被告在撞到路口鐵門之前是否有找你說什麼事情或問什麼事情?(被告車子要到車道下面載東西,他請我幫他開鐵門,『我叫他去路口等,鐵門的遙控器開關在我這裡,一定要我按他才能進去』,遙控器開關在櫃臺,我直接在那裡按。(你按了鐵門關以後鐵門就會升起來?櫃臺那邊是否有攝影機讓你看到?)有螢幕可以看,我們的鐵門有20秒,從開關按下去開始倒數20秒,鐵門才開始上升,接著到頂點需要大概4 、5 秒,過了20秒就關上,一般車子沒有問題。(那天你是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說要下去載東西,『我叫他在那邊等我要幫他開鐵門,但是我還沒有按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車子下去』。(你本來打算什麼時候幫他按?)我看到他的車才會按,但是那一天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的車,接著看到他的車的時候就已經被鐵門壓住了。(在被告停車跑進去問你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他的車子?)那時候沒有看到他的車,接著看到時就是被壓住了。(你有沒有幫原告按開關?)沒有。(你那時候怎麼跟被告講的?)是被告的太太來跟我講的,其實不是被告跟我講的,他太太說要載東西,我叫他去路口那裡等,我會幫他開,正常是我幫他開他才能進去,我雖然沒有看到他跟車,可是就是看到鐵門壓到他的車子。…(被告問:那天我應該是和我同事一起去,車子停在櫃臺前面,兩人都有去找證人?)那天是被告同事跟我說,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沒有看到被告,另外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車是否停在櫃臺的前面。(被告問:我那天是不是有問你換證件的事情?)那天沒有換證件。(被告問:你是否我去那邊等,要幫我開門?)我是跟被告女同事講的,被告我不認識。……《被告陳述:那一天他(即闕壯明)說要幫我開門,門開著所以我就下去了,我沒有看到上面的秒數,前面有一台車先下去接著他又倒車再下去,在他倒車時我先停下來等他,等他下去了我才下去。》。證人闕壯明補充:一般車子要進入地下室一定要先刷卡或先用遙控器,不然他直接進去一定會出問題的。」。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經本院對照系爭鐵捲門監視器之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可認被告未等待原告聘僱之警衛(闕壯明)為其開啟系爭鐵捲門,擅自尾隨前車駛入系爭停車場,更未留意系爭鐵捲門上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鐵捲門毀損。被告雖辯稱原告聘僱之警衛(闕壯明)先前曾坦承與有過失,原告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闕壯明否認,被告雖另提出與闕壯明間對話錄音光碟與光碟內容譯文(詳本院卷第 110 ~111 頁)欲證明所述屬實,然觀察被告與闕壯明之對話內容,要屬被告爭執何以闕壯明未留意對準系爭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顯示畫面,嗣闕壯明僅坦承其未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要求被告先行換證,其有行政疏失(按:此應指其對於原告未盡到擔任警衛應盡之義務,此對照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可明),並未向被告承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卷附之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含原告原先聘僱之警衛闕壯明在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謂可採,且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爭鐵捲門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應付賠償責任,業經認定於前,是則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要屬法律賦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選擇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先受損之系爭鐵捲門可以修繕,所需費用不超過3,000 元,是原告拒絕及自行先修復、無因果關係等云云,並不可採。 2.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稱單獨更換鐵捲門部分經廠商估價要17,500元之估價單(原告未請求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凱利達工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日期為104 年8 月17日之報價單可稽(原告雖係言詞辯論後所提,但被告業已表示只要原告有提出其不爭執、不用提示),而原告稱系爭鐵卷門自啟用時起至遭被告毀損前,僅有一年,然未能提出證據為佐,被告對該主張則已提出爭執,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詳本院卷第49頁)載有:「原告找的維修合作廠商曾說維修費用大約8,000 元」,及原告遭被告毀損之鐵捲門既已使用最少一年,必有相當折舊,兼以被告提出之聲請人為陳薇婷之調解聲請書(詳本院卷第49頁)載有:「原告找的維修合作廠商曾說維修費用大約8,000 元」、被告答辯狀內表示「原告之總幹事林國華在原告所屬社區之警衛室討問本件事故責任歸屬,當時結論是先請廠商估價。同月16日林國華告知廠商估價之維修費用為8,000 元」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互核相符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即賠償費用)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亦即原告針對遭被告毀損之系爭鐵捲門,係聽信廠商所言沒有辦法保證過一段時間不會壞掉自行決定更換為新的快速鍍鋁鋅門之「全額」費用,本應扣除折舊等,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全部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6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均在被告一方,原告與其先前聘僱之警衛(闕壯明)則無過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