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6號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翁國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東億食品行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1 巷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地點倒車。適由訴外人周子淵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行經上開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前開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與A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並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4,915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600 元、烤漆費用為5,700 元、零件費用為4,615 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需進廠維修6 日,於該維修期間內,原告亦受有租金損失4,440 元(計算式為:22,200元6/30=4,4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子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5 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A 車倒車時與停靠於一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並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A 車於福德二路181 巷口要往巷內倒車,突然視線不佳,我就不小心碰撞到停在紅線上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在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情況下,仍貿然倒車往後行駛之駕駛行為。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若非被告前開倒車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通常確有使後方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周子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1 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方與於該地點倒車之A 車擦撞,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應認周子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及周子淵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周子淵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915元,據其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依該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中,零件部分為4,615 元、鈑金部分為4,600 元,烤漆部分為5,7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12月10日,已使用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764 元(計算式:4,615 元-851 元=3,764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76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0,300元,合計為14,064元。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為租賃用小貨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東億食品行使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東億食品行,確實受有租金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利益之損失。就原告租金利益之損失數額,依前揭租賃契約所示,原告每月原得向東億食品行收取22,200元之租金,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6 日,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損失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4,440 元(22,200元6/30=4,440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況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之依歸,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如被害人係將物品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取報酬者,於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發生毀損,而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時,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更應包含於第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中所稱使用人之列,以合乎公平之旨。經查,周子淵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周子淵亦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以出租車輛為業之人,周子淵則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東億食品行之人員,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周子淵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2,953元【計算式:(14,064元+4,440 元)0.7 =1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6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615元0.369(6/12)=8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5元─851=3,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