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67號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陳淑貞即安卓電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依兩造所簽訂網路電話契約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向原告申請新增租用原告提供之Chief 070 網路電話服務,而後復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104 年10月13日向原告新增租用原告所提供之上揭網路電話服務使用。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原告應依契約提供網路電話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用。惟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有5 筆電信服務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1,56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21,56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hief 070 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月 17日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