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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原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奇裕
被告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貨款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以電話催款,並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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