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 原告
-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允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奇裕
- 被告
-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貨款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以電話催款,並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